第七章 航空法第一节 空气空间与航空法
一、空气空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地球表面为大气层笼罩的空间,称为“空气空间”,每一国家对其领土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二、航空法
国际航空法就是调整各国航空活动中的法律关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体。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
三、航空法的条约体系
航空法的条约可分为三类:
(一)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
1.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巴黎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若同时是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巴黎航空公约》即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代替。
2.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二)关于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
1.1928年《哈瓦那商务航空公约》。该约缔约国如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该约应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取代。
2.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又称为《华沙公约》。
3.1944年《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4.1944年《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三)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
1.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亦称为《东京公约》。
2.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海牙公约》。
3.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4.1988《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实施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5.1991年《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一、地面国的主权
《巴黎航空公约》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都承认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在其领空行使主权:
(一)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飞入或飞离或飞越其领土有权制定法律和规章,并加以强制执行,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所有缔约国,不得有任何差别,不能违反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国为了军事需要和公共安全的理由,得指定境内某地区的上空为禁区,禁止或限制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飞过。但这些禁区的范围和位置应当合理,免得妨碍空中航行。这种禁区应不分国籍适用于一切缔约国的航空器。
(三)保留“国内载运权”。缔约国有权拒绝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装载乘客、邮件和货物运往其境内的另一地点。
二、航空器管理制度
航空器是指以空气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机器,气球、飞艇、各种飞机都属于航空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把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但这一分类不决定于其所有权而决定于使用范围。凡不用于民间航运而用于公务、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都是国家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可根据航空协定规定的航线飞入或降落缔约的国的领土,但国家航空器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取得许可不得飞入另一缔约国上空或降落。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但它只能在一个国家登记,若在两个国家登记,其国籍便没有效力,但如果要办转移登记,可在原登记国进行。登记和转移登记应按照登记地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从事国际航空飞行的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受登记国的法律管辖,在航空器内,机长具有特殊地位,他有权对机组人员与旅客发布严格的命令和行使管理职权,机长在飞行器内部则是代表公司和登记国行使权力的。航空器飞越他国领空时,受领空地面国法律管辖,应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但在公海,航空器仅受其国籍国的法律管辖。飞行器在飞过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时,有自由飞越的权利,但应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在沿海国大陆架上覆水域的上空,有自由飞越的权利。在用于国际航行海峡和群岛海道的上空,有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但必须“继续不停,迅速飞过”,不得侵害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的主权,飞越时必须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空中规则》,并受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约束。
三、国际航空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是指航空器跨越它国领空从事运送客、货、邮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把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上空的飞行分为“非航班飞行”和“航班飞行”两类。
所谓非航班飞行也就是不定期的航班飞行,即不按公布的班期表运输也不受正常航班运费与费率的约束。
所谓航班飞行,就是定期的航班飞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在1952年给国际航班飞行下定义时,指出航班飞行具有下面两个特点:
(一)按班期时间表飞行,每次班期都开放供公众使用;
(二)航班是定期和频繁的,成为公认有规律的系列。
缔约国一切不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不需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他缔约国的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运输业务性的降停,但该国有权命令它降落,如该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客、货、邮件但并非从事定期航班飞行者,亦有权降落和装卸客、货、邮件。
缔约国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未经另一缔约国的特准或许可不得飞入或飞过该国领土的上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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